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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曾鈺淳
被告
謝睿凱
被告
鼎宏平台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90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被告鼎宏平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醫藥費2,799元,最終變更請求金額為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78、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訴外人林彤青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宏道新竹帝寶設有管制哨之工地區域,與被告鼎宏平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A03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為此支出拖吊費3,000元、車輛修理費239,000元。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差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A03於114年1月6日上午自工地工區完成當日人數及工作內容回報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欲前往另一工區之路途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迎面而來。然被告鼎宏公司所從事之高處作業平台工程即鷹架工程,其事業、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及使用之工具或方法,非必然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高度危險業務不同,且被告A03係於工區間往返路途中發生車禍,與鷹架工程之搭設明顯欠缺關聯性,故被告2人均無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過失之適用。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自被告車輛出現至兩車發生碰撞僅6秒,而原告右前方尚有充裕空間可供閃避,於車速不快之情況下,倘原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6秒鐘之時間已足令原告採取減速偏右之正確有效安全措施,然因錄影畫面持續錄有原告聲音,原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反應能力下降,原告僅於碰撞前1秒剎車,能閃避而未閃避,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另原告自行提出之鑑價報告不可採,請求之零件費用亦應折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屬宏道新竹帝寶設有管制哨之工地區域,雖非供公眾通行之場所,而未經警方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進行現場勘驗、測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查,本件肇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一、畫面時間軸00:00:23(畫面顯示時間07:41:00),被告A03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正前方偏右,面向原告之方向。二、畫面時間軸00:00:23至00:00:26(畫面顯示時間07:41:03),被告A03所駕駛之車輛持續朝原告車輛方向迎面駛來,畫面時間軸00:00:25,原告駕駛之車輛已經停下,畫面時間軸00:00:26,原告車輛按鳴喇叭,畫面時間軸00:00:27,被告A03駕駛之車輛持續往前行駛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三、上開錄影畫面期間,背景聲有音樂聲、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對話交談的聲音,遭撞擊發生後,持續有背景聲、音樂聲以及男女對話交談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可知被告A03駕駛車輛見前方系爭車輛迎面駛來,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停下、按鳴喇叭警示之舉,仍遭被告駕車撞擊,足見被告A03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因錄影畫面持續錄有原告聲音,原告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反應能力下降,原告僅於碰撞前1秒剎車,能閃避而未閃避,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然錄影畫面中雖有男女對話交談聲音,業經原告當庭說明此為原告與修車廠技師於修車廠內、在系爭車輛前方談話之聲音,斯時原告兒子在車內以手機翻拍行車紀錄器畫面,故而錄得男女對話交談聲音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再次確認該影片之呈現方式確實是以手機拍攝裝置在車內行車紀錄器之螢幕之狀態,且兩男女對話聲在撞擊後與撞擊前均持續及穩定,於撞擊當下並無傳出驚呼或其他驚訝之聲音,該螢幕上方確實呈現有兩個人部分的身影,二人都交雜有交談的手勢(見本院卷第254頁),足徵原告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致反應能力下降未能閃避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車禍係兩車於會車之際發生碰撞,交通法規並未課予原告應單方面避讓之義務,且原告已為停下、按鳴喇叭警示等措施,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又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汽車遭被告鼎宏公司之受僱人A03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碰撞,係主張被告鼎宏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被告答辯稱本件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惟被告自陳被告A03為董事長特助,於當日自工地某工區完成當日人數及工作內容回報後,駕駛被告鼎宏公司所有車輛欲前往另一工區之路途中與原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5頁),已足認被告A03於車禍時係受僱於被告鼎宏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是被告鼎宏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A03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239,000元,其已取得系爭車輛車主之債權讓與等情,固經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被告則以上開估價單與車輛鑑價報告書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8頁)不同等語抗辯,本院審酌卷附兩份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零件合計金額均相同,但鑑價報告書所附估價單之工資合計金額較低,且該估價單最終經顧客即原告簽名確認,自應以鑑價報告書所附估價單(即工資44,100元、零件187,900元,合計232,000元)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8,79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44,1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2,890元(計算式:18,790+44,100=62,890)。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而請求賠償車輛拖吊費3,000元,亦提出拖吊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衡諸一般情形,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而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8萬元,減損價值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8頁),被告雖對鑑價單位公正性及鑑價結果予以爭執,惟未再聲請重新鑑定,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價,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價結果係經由鑑價師檢視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6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890元(計算式:62,890+3,000+60,000=125,8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3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鼎宏公司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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