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 原 告
-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木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庭羽
- 被 告
- 文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堉(原姓名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7,6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5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7,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玉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買賣價金累積新臺幣(下同)311萬7,612元,原告業依訂購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經被告公司員工「李文玉」、「程」、「李佳珍」、「陳佑軒」等簽收無誤,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詎料,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僅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間給付部分貨款176萬元,遲未給付剩餘貨款135萬7,612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發票、請款單、未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5萬7,612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原未約定清償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7,612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