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林哲瑜
- 原告鄭瑞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鄭瑞榮(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榆樺(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香省(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珍(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珠(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云(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芳(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新全 鄭范秀蘭(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書朗(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美英(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美惠(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美蓉(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國富 鄭香正 鄭香健 鄭香法 鄭香瑞 鄭香世 鄭書谷 鄭金漢 鄭香信 鄭香淮 鄭香淡 鄭書進 鄭書基 鄭書陸 鄭瑛勳 鄭書煥 鄭瑞惠 鄭毓巧 鄭胡唐妹 鄭文昭 鄭稼書 鄭李勤妹 鄭中正 鄭遠鵬 鄭文珍 鄭文瑩 鄭書宏 楊春增 鄭月嬌 鄭香良 梁之瑋 鄭遠祥 鄭伃喬 鄭香桂 王麗美 鄭美蓉 鄭五妹 鄭美玲 鄭香淦 鄭香潤 鄭香杉 鄭彥彰 鄭文達 蔡瑗華 鄭玉梅 鄭必忠 鄭必信 鄭必安 鄭明珠 蘇玉真 鄭香杰 鄭香華 鄭玟娟 鄭惠今 鄭躍羚 鄭美凌 鄭秀凌 鄭椒凌 鄭香洲 郭宣彤即郭潼語 鄭麗華 鄭凱芸 劉梅米 鄭香杰 鄭書淼 鄭淑珍 徐鳳凰 鄭美芳 鄭富濃 鄭香鈿 林立 周泰安 李侑恩 薛詠隆 張富丞 周裕貴 鄭貴文 鄭鈺文 鄭金玉 鄭肇仁 鄭香幹 鄭香志 陳鄭美惠 鄭奇俊 鄭香檳 鄭仁德 鄭國雄 鄭國光 里峰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里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書昭 被 告 鄭香宙 鄭昀芸 姜德明 鄭書訓(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書青(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書耕(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力仁(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雯鎂(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陳翊瑋(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陳天音(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陳心怡(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陳郁晴(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香岑(即鄭杞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瑞榮、鄭榆樺、鄭香省、鄭瑞珍、鄭瑞珠、鄭雅云、鄭瑞芳為原告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鄭清治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茲鄭瑞榮、鄭榆樺、鄭香省、鄭瑞珍、鄭瑞珠、鄭雅云、鄭瑞芳為其之繼承人,迄今仍未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命鄭瑞榮、鄭榆樺、鄭香省、鄭瑞珍、鄭瑞珠、鄭雅云、鄭瑞芳為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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