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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鄭瑞榮(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榆樺(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香省(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珍(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珠(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云(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芳(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撤回對死亡共有人鄭杞書、鄭東嶽、鄭述壽及被告鄭書竹、鄭書展、鄭清平、鄭文政、鄭春松、鄭香森、鄭香華、千代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鄭書卷、鄭香杰、鄭香俊、鄭寶石(均非土地共有人)之起訴。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向地政事務所查明登記次序208所有權人「里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是否為「里峰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應提出「里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及「里峰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四、原共有人鄭東嶽之繼承人尚有鄭淇尹、鄭景元,其二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應具狀追加二人為被告。

五、原共有人鄭香森已贈與土地持分予李俊逸,應具狀追加其為被告。

六、本件土地共有人鄭述壽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具狀聲明「被告鄭范秀蘭、鄭書朗、鄭美英、鄭美惠、鄭美蓉應就被繼承人鄭述壽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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