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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哲瑜

  • 原告
    鄭瑞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鄭瑞榮(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榆樺(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香省(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珍(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珠(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云(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瑞芳(即鄭清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新全 鄭范秀蘭(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書朗(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美英(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美惠(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美蓉(即鄭述壽之繼承人) 鄭國富 鄭香正 鄭香健 鄭香法 鄭香瑞 鄭香世 鄭書谷 鄭金漢 鄭香信 鄭香淮 鄭香淡 鄭書進 鄭書基 鄭書陸 鄭瑛勳 鄭書煥 鄭瑞惠 鄭毓巧 鄭胡唐妹 鄭文昭 鄭稼書 鄭李勤妹 鄭中正 鄭遠鵬 鄭文珍 鄭文瑩 鄭書宏 楊春增 鄭月嬌 鄭香良 梁之瑋 鄭遠祥 鄭伃喬 鄭香桂 王麗美 鄭美蓉 鄭五妹 鄭美玲 鄭香淦 鄭香潤 鄭香杉 鄭彥彰 鄭文達 蔡瑗華 鄭玉梅 鄭必忠 鄭必信 鄭必安 鄭明珠 蘇玉真 鄭香杰 鄭香華 鄭玟娟 鄭惠今 鄭躍羚 鄭美凌 鄭秀凌 鄭椒凌 鄭香洲 郭宣彤即郭潼語 鄭麗華 鄭凱芸 劉梅米 鄭香杰 鄭書淼 鄭淑珍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徐鳳凰 鄭美芳 鄭富濃 鄭香鈿 林立 周泰安 李侑恩 薛詠隆 張富丞 周裕貴 鄭貴文 鄭鈺文 鄭金玉 鄭肇仁 鄭香幹 鄭香志 陳鄭美惠 鄭奇俊 鄭香檳 鄭仁德 鄭國雄 鄭國光 里峰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里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書昭 被 告 鄭香宙 鄭昀芸 姜德明 鄭書訓(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書青(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書耕(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力仁(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雯鎂(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陳翊瑋(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陳天音(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陳心怡(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陳郁晴(即鄭東嶽之繼承人) 鄭香岑(即鄭杞書之繼承人) 鄭書竹(非土地共有人) 鄭書展(非土地共有人) 鄭清平(非土地共有人) 鄭文政(非土地共有人) 鄭春松○○○○○○○○ 鄭香森(非土地共有人) 鄭香華(非土地共有人) 千代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非土地共有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杰 被 告 鄭書卷(非土地共有人) 鄭香杰(非土地共有人) 鄭香俊(非土地共有人) 鄭寶石(非土地共有人) 鄭杞書(歿) 鄭東嶽(歿) 鄭述壽(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二、經查: (一)原告鄭清治(前經本院裁定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鄭東嶽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有追加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惟漏未撤回對鄭東嶽之起訴,亦漏未追加其繼承人鄭淇尹、鄭景元為被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本院前於114年11月26日即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共有人鄭 東嶽之繼承人尚有鄭淇尹、鄭景元,其二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應具狀追加二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三)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除上開事項未補正外,於同裁定仍有多項應補正之事項迄未補正,致本件起訴對象無法特定明確、訴之聲明亦有所欠缺,訴訟難以繼續進行。(四)從而,原告既未補正鄭東嶽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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