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楊子龍
- 原告張台明
- 被告鍾博智、張文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張台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鍾博智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2/3,由被告A02負擔1/3。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7,000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A04以新臺幣2,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000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A02以新臺幣1,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04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向原告借用東陽實業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股票40,000股,約定由原告先將股票賣出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A04,其後被告A04應返 還40,000股予原告。經原告依約履行後,迭經催討,被告A0 4僅於108年6月24日返還原告20,000股,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20,000股(計算式:40,000-20,000=20,000)未依約返還。 ㈡被告A02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借用東陽公司股票10,000股, 約定由原告先將股票賣出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A02, 其後被告A02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00股予原告。經 原告依約履行後,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規定及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4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 ;如不能給付,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如 不能給付,則應給付原告1,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02則以:被告A02與原告間並無關於借用東陽公司股票 之約定,僅因向原告借款而於108年8月6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79,400元,且已清償完畢,另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A04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A04部分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股票成交明細 表、原告之證券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詳卷,下稱原告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45頁)。被告A04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1月3日、114年3月8日以LINE訊息催告 被告A04返還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3至45頁),足見原告已於上開時間催告被告A04返還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被告A04迄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自屬有據。 ㈡被告A02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1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賣出 ,所得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費後之458,463元於108年8 月2日匯入原告證券帳戶後,原告隨即於108年8月2日提領現金150,000元、108年8月5日提領現金29,000元,並於108年8月6日匯款279,400元予被告A02等節,業據其提出股票成交 明細表、原告證券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39至41頁),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279 ,400元匯款到我的戶頭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原告與被告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於113年11 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向被告A02表示:「老闆,東陽股票準 備要還我了」等語,被告A02隨即於113年11月3日6時15分許 回稱:「老闆 明天找你」;原告復於114年3月8日向被告A0 2表示:「老闆,已經6年了,你借的東陽股票10張,麻煩你 要還給我了!!我急需要用錢!!沒辦法再拖下去了,希望你在4月底以前準備還給我。」等語,被告A02則於114年5月 2日前未再回傳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7至49頁)。佐以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票賣出,所得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費之458,463元於108年8月2日匯入原告證券帳戶後,原告旋於108年8月2日提領現金150,000元,並於108年8月5日提領現金29,000 元,復於108年8月6日匯款279,400元予被告A02,已如前述 ,不僅合計金額458,400元(計算式:150,000+29,000+279,400=458,400)與上開458,463元相當,且日期相近。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及金額、時間之脈絡以觀,堪信被告A02應有向 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且原告已將賣出所得款 項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A02。 3.據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認識被告A02。與被告A 04一起,也是騎重機在朋友車行認識的。被告A02有跟我借 東陽股票10張。是被告A04還我20張股票之後,108年7月左 右。被告A02說他要創業,他知道被告A04還我股票,跟我借 10張。被告A02是跟我約定還我股票。被告A04之前還我,是 叫我直接看當天股票多少錢,直接買,他匯錢給我,他們要還我時,叫我先買股票,買多少錢他們再匯給我,被告A02 也是相同情形。我有跟被告A02催過,叫他還我東陽股票10 張。用LINE跟被告A04一起,同時間。被告A02一直要找我講 ,我說你趕快盡量還我。我是領現金150,000元及29,000元 ,叫我女兒匯款279,400元,即10張股票的錢,全部匯給被 告A02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前述經被告A04視 同自認之事實情節相符,亦與上開金流及時序、LINE對話紀錄擷圖互有相符,參以被告A02自陳:被告A04有收到開庭通 知,他拿他的開庭通知給我掃QR CODE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可信被告A02應與被告A04間有一定之聯絡,益徵原告前 開陳述有關被告A04借用並返還部分股票後,被告A02循相同 模式向原告借用股票之情節可信。 4.被告A02固抗辯:108年8月6日原告匯279,400元至我戶頭是 因為我跟他借款。我當時開口好像是借300,000元,但他說 他現在沒那麼多。我完全沒有印象40幾萬元,我印象就是300,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惟上開匯款279,400元尚 有400元之零頭尾數,並非一般常見之借款金額;將之連同 原告於108年8月2日提領之現金150,000元、108年8月5日提 領之現金29,000元合計金額為458,400元,則與於108年8月2日實際匯入原告證券帳戶之所得458,463元,僅有63元之些 微差距。再觀諸前開原告與被告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傳送有關催告返還借用股票之訊息後,被告A02僅回覆「明天找你」云云,未予否認或質疑並 非借用股票而係借款,嗣於114年5月2日前亦未再回傳訊息 ,展現迴避、拖延之態度。綜參上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A0 2向其借用股票之情節,較值採信;被告抗辯為金錢借貸且未收到現金云云,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5.被告A02另抗辯:我有還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亦自承 :舉證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6.準此,原告與被告A02間有借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之約定 ,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原告前已催告被告A02 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被告A02仍未返還,則原告請 求被告A02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即屬正當。 ㈢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如其主位請求為代替物之給付,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亦得逕予執行,即無就代償之補充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股票之首位請求,核屬代替物之給付,屬無不能給付情形之種類之債,依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得逕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採買該項代替物交付,殊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市場上還是可以買賣東陽的股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股票為種類之債,且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如不能給付股票時應給付金錢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A 04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票;被告A02返還原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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