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先位原告 百奕富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彥均
- 法定代理人
- 備位原告 黎雨樵
- 法定代理人
- 蘇柔勻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彰
- 法定代理人
- 王基峯
- 法定代理人
- 蕭淨方
- 法定代理人
- 林翔偉
- 法定代理人
- 顏至如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儀
- 法定代理人
- 張崇侑
- 法定代理人
- 岩品亘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翰
- 法定代理人
- 朱慧娟
- 法定代理人
- 許沁如
- 法定代理人
- 藍培軒
- 法定代理人
- 白睿宇
- 法定代理人
- 詹庭嘉
- 法定代理人
- 張汶祺
- 法定代理人
- 石孟禾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憲
- 法定代理人
- 陳希珍
- 法定代理人
- 張采珍
- 法定代理人
- 凃晴馨
- 法定代理人
- 曾鈺涵
- 法定代理人
- 李詩雯
- 法定代理人
- 黃道欣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紅
- 法定代理人
- 吳佩穎
- 法定代理人
- 呂瑞芳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華
- 法定代理人
- 黃道欣
- 法定代理人
- 鄭子厚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儒
- 法定代理人
- 吳季融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如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易
- 法定代理人
- 張宜佳
- 法定代理人
- 江昀嬪
- 法定代理人
- 朱彥均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原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備位原告前與被告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奕公司)購買百奕富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預售屋與基地,嗣先位原告為與百奕公司進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點交準備事宜,而委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有限公司完成公共設施初步鑑定,鑑定結果發現百奕公司就系爭社區建物之施工品質有瑕疵,致備位原告所購買房屋之公共設施排水系統、電氣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及煙排設備等存有多項缺失。百奕公司雖前於兩造調解後同意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瑕疵修繕,惟迄今均未修繕,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請求百奕公司賠償上開瑕疵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45,833元及法定孳息等語。原告嗣於114年7月4日具狀追加筑科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筑科公司)為被告,並據百奕公司及筑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
一、相同董事2人等情,主張百奕公司及筑科公司應具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復以百奕公司於114年2月4日已申請停業,筑科公司為百奕公司之控制公司,筑科公司之負責人將使百奕公司為惡意不處理或賠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缺失之不合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行為,則筑科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而與百奕公司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民法242條、第272條第2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為前開訴之追加等語。然查,原告於原訴係以百奕公司就系爭社區建物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且逾期猶未修繕為其請求權基礎事實,於其追加之訴則另以百奕公司及筑科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筑科公司之負責人將使百奕公司惡意不賠償本件損害等情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事實,進而追加筑科公司為本件被告,原訴與追加之訴之權利主體及請求權基礎事實均顯不相同,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連性可言。又就原告所追加事實之存否、證據資料等,均須另外調查及審理,無從相互援用,顯有礙於原訴訟之進行及終結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訴訟之進行及終結,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是原告追加筑科公司為被告,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筑科公司為被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