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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陳惠君
被告
林逸昕

潘志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柒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志昱、林逸昕(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逸昕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5月7日起,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風飛砂幫竹北分會作為收水後盤點贓款之據點,並在Telegram暱稱「靜和」、「蘿」之人所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靜和」、「蘿」等水房端上游成員聯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操縱、指揮被告潘志昱(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訴外人鄧智行、廖堃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而取得之款項輾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鄧智行、廖堃廷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收水手即被告潘志昱。

㈡、被告2人與鄧智行、廖堃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共計175萬元,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由鄧智行、廖堃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潘志昱,再由被告2人將上開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致原告受有17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5-54頁),且被告2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林逸昕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被告潘志昱則為上層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上開17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2人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 113年5月27日9時21分 113年5月27日10時42分 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  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 訴外人鄧智行 被告潘志昱  95萬元 949,615元 949,000元  130萬元    訴外人黃詠菁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林佳臻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訴外人智慶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8日13時45分 113年5月28日13時46分 113年5月28日13時47分  113年5月28日15時36分 訴外人廖堃廷 被告潘志昱、 訴外人鄧智行  80萬元 800,100元 80萬元  145萬元    訴外人王子婕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郭佳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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