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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孟芳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1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3,193元,原告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國防部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工地,並由被告受領完畢。詎被告收貨後並未給付分文貨款,交付之貨款票據均未兌現,原告查知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已停止營業。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經簽收之出貨單等為證,足認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63,193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6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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