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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告
莊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4日及113年5月3日利用網路向原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訂立借據,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惟被告現尚積欠借款本金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333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45% 002 新臺幣357719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333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357719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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