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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潘韋廷
  •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哲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蕭建昌 被 告 莊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4日及113年5月3日利用網路向原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訂立借據,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惟被告現尚積欠借款本金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333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45% 002 新臺幣357719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333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357719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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