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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
    林卓宥榛、陳言鈺

  • 原告
    榮楹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榮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卓宥榛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鈺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就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永豐餘新屋場煤倉鏟車作業運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基於「共同投入資源、分享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作關係,早自投標時起,即共同投入資源,原告並於被告得標後,提供一部鏟車(下稱系爭鏟車)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未料,被告事後竟以與系爭工程無關之費用認列為本案成本項目、排除原告投入之資源成本、拒絕提示查帳、製造虧損假象等,因而拒絕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兩造遂於113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 二、兩造既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有就系爭工程成立合作關係,即應在「共同投入資源、分享利潤」之前提下,逕就合作損益表所載之收入新臺幣(下同)2,590,105 元【計算式:1,624,455+1,663,064×18/31=2,590,105】, 各分1/2即1,295,053元予兩造,所餘成本則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再者,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合作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鏟車至同年月28日止,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設備損耗等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提供予永豐餘公司之包工標單,係以每台鏟車每日租賃費11,000元進行報價,加計換算每日之保修保養費2,500元、管理利潤2,667元,被告向他人收取之鏟車租金,每日金額即高達16,167元;參以其他公司之出租鏟車報價,多係以每日9,000元計價 ,則原告以每日9,000元計算系爭鏟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符合一般行情。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19日 至同年月2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000元,以及因此衍生之稅金4,950元,合計103,950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53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又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於113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則被告 原基於合作關係而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使用系爭鏟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除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000元、因此衍生之稅金23,400元,合計491,400元外;並得請求11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鏟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9,000元、因此衍生之稅金4,950元,合計103,950元。此外,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鏟車原無任何損害,被告本應基於合作關係及鏟車實際管領情形下,盡善良管理人之管領責任,詎其竟在合作期間及無權占有期間,使系爭鏟車發生損害,並將之送至宏民重機行維修,故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維修費161,905元、稅金8,095元,合計17萬元。爰依法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5,35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基於合作之意思,分別投入各自所擁有可用之資源,再依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之利潤進行分配,兩造嗣並各自投入1台鏟土機,被告另支出材料、人工、耗 材、日常營運等費用。 二、而截至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止,均無利 潤產生,累計仍為虧損狀態,自無從分配利潤予原告。甚且,因各項日常營運費用均為被告所代墊,依據合作分攤利潤及虧損精神,被告尚可向原告主張分攤歸墊截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合作關係累計虧損173,066元【計算式:(468,597 元×18/31日+176,567元×13/31日)÷2=173,066元】,亦即原 告尚欠被告款項,被告更不可能有不當得利可言。 三、又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被告係基於合作關係調度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鏟車,非屬不當得利,且因契約終止不使之前之法律關係失效,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 情形。 四、繼者,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商議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鏟車,因此合意商議期間由被告續行保管系爭鏟車;嗣逢永豐餘公司歲修暫停作業,被告乃於113年10月28日將系爭 鏟車送至宏民重機行保養維修;最終因未達成買賣交易,原告乃自行取回該鏟車。是以,原告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本得依其意願隨時取回系爭鏟車,惟其未取回,顯係同意、委託被告保管,故伊於11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經原 告事實上同意而為原告保管系爭鏟車,非屬不當得利。反係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相當於保管費之不當得利才是;且原告將系爭鏟車棄置被告營運之場地,致伊場地被占用及被迫代為保管,原告之行為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五、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惟包工標單所列之鏟車租賃費,係3台合計每日11,000元,並以9折即9,900元承攬,是原告 得請求系爭鏟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2台車平攤費 用即每日4,950元計算,並不得加計柴油費、保修保養費、 管理費用等,蓋此等費用為被告為使用系爭鏟車維持合理使用狀態之必要開支,即便由原告自行使用亦不可免除,故非使用系爭鏟車之所受利益,不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更何況亦有重複計算之弊。此外,原告受返還不當得利後,應依營業稅法自行負擔營業稅,此非屬被告之得利,自無向被告要求5%稅金之理。 六、算至113年10月12日止,系爭鏟車之平均使用時數為每日6.5小時,除少於被告所提供鏟車之使用時數外,更無原告所述之每日使用24小時不停歇情況;況縱係如此,亦係兩造合作時所知悉且可預知之最大使用量,若因此產生耗損,亦屬合作之契約內容,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0月下旬,安排系爭鏟車定期保養維護,並無不當。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有理由,亦應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分攤之累計虧損173,066元債權, 相互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成立合作關係,原告並提供系爭鏟車共同參與工程,惟被告事後拒不給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據民法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利潤1,295,053元、合作關係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103,95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合作關係終止前之不當得利491,400元、終止後之不當得利103,950元、損害賠償17萬元,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作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共同投入資源、分享利潤」之目的,分別投入可用資源參與工程,兩造對系爭工程自113年8月28日起成立合作關係,並於同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合作契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3-35頁),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準此,兩造間之合 作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據渠等間「分享利潤」之約定,請求被告按1/2之比例,給付合作期間即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可獲分配之利潤,於法即屬有據。 (二)然而,細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利潤數額1,295,053元,係 以被告提出之合作損益表所載113年9、10月份收入總額為基礎(見卷第118頁),按合作日數及1/2比例逕予計算,而將合作期間之支出費用排除在外,顯非合理。蓋所謂利潤,係指所得與成本間之差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即應以所得扣除成本,再按合作日數及分配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否則倘若僅以損益表中之銷貨收入作為兩造之共同利潤,而各自承擔成本,則豈非投入較多資源成本、對系爭工程付出較大貢獻之一方,反較投入較少資源成本、貢獻較少之一方,所獲利益為少?尚非公允。 (三)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其於合作期間有何成本費用之支出;參以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時 ,對被告傳送之帳目明細未表示異議(見卷第33-35頁); 且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損益表所列各項支出(見卷第303-306 頁),均核與系爭工程相關,復有統一發票、對話內容、收據、送貨單、保險單等相對應憑證附卷足佐(見卷第287-302頁、307-405頁),堪認屬實,自得採為本件計算之依據。準此,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份,收入總額為0元、支出金額 合計為613,590元;113年9、10月份,雖各有1,624,455元及1,663,064元之收入,惟支出金額亦有1,479,462元、1,371,033元,經結算為虧損176,567元。是以,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終止合作關係時,系爭工程既仍處於虧損狀態,即無利 潤可得分配,其理至明。 (四)綜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協議,原告雖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利潤之權利,惟因兩造於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時,系爭工程仍屬虧損,並無利潤。故而,原告依據民法之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利潤1,295,053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酌參)。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鏟車之所有權人,其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合作關係,將鏟車交予被告以投入參與系爭工程,惟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於113年10月18日因合意而終止,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渠等間有另成立由被告續行使用或委託保管之協議存在,則被告自此已無繼續使用系爭鏟車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期間即自11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屬有據。 (二)細觀被告出具予永豐餘公司之包工標單所示,其中項目2「 鏟車租賃費」欄位載明單價為11,000元,表單下方並手寫備註「僅提供一台鏟車及一台備用車」等語(見卷第99頁),可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鏟車所受之利益,應為每日5,500元【計算式:11,000元÷2台=5,5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 之不當得利,即應為55,000元【計算式:5,500元×10日=55, 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合作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既係基於「共同投入資源、分享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作關係,則依此一合作分攤利潤及虧損之契約精神,算至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止所累計之虧損,自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攤。是而,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二)又系爭工程算至113年9、10月份止,累計虧損金額分別為468,597元及176,567元(見卷第303頁),依此按兩造於該年 月18日終止合約之天數計算,則被告得要求原告負擔之虧損金額,應為84,783元【計算式:(468,597元-176,567元)×18/31日×1/2=84,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將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55,000元,於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84,783元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時,尚處於虧損狀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1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之利潤,為無理由;又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113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55,000元,惟經與其對被 告所負84,783元債務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利潤1,295,053元、合作關係 終止後之不當得利103,950元,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僅係因抵銷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元,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更何況,本件既經審認兩造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存有合作關係,則被告於合作關係終止前之該段期間使用系爭鏟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看出被告對系爭鏟車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合作關係終止前之不當得利491,400元、損害賠償17萬元,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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