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鈞
- 被告
- 劉孝銘即劉曾森蘭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孝湧即劉曾森蘭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壹正即劉曾森蘭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慧君即劉曾森蘭之繼承人
- 住新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森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森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劉孝湧邀同劉曾森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約定分72期,每期付款15,525元,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延滯金。詎劉孝湧自111 年8 月22 日起未再依約還款,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取回擔保品車輛拍賣後,尚欠556,609元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劉曾森蘭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6,60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債務人劉孝湧未依約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劉曾森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等為劉曾森蘭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自應於繼承劉曾森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而依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前段約定:「甲方(指劉孝湧)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乙方(指原告)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甲方繳款,若仍未獲繳款,乙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取回標的物及可做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延滯違約金每次新台幣100 元。」此項遲延清償加收延滯金之約定,核其性質應為遲延利息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森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6,609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森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6,609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