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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泰欣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告
合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勝(原名彭朋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至8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混凝土商品,原告均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之員工簽收完畢,有送貨單可憑(卷第23-41頁)。詎原告結算開立發票,並交送請款單予被告後,被告迄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16,908元,有請款單為證(卷第43-48頁)。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請款單為證(卷第23-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4條第1項。緣原告起訴時所列另名被告黃俊章之另筆交易,業已達成和解,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合進公司僅按其敗訴金額按比例負擔,應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證據頁碼 1 113年3月28日 20,160元 卷第23-25、43頁 2 113年4月15日 5,880元 卷第27、44頁 3 113年5月15日 4,410元 卷第29、45頁 4 113年6月30日 43,943元 卷第31-35、46頁 5 113年7月31日 18,155元 卷第37-38、47頁 6 113年8月15日 24,360元 卷第39-41、48頁  共計 116,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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