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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李芷綺
被告
胡翔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13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郵局存證信函、借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000,000元未清償,且原告前於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5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返還,復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有前開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足認原告前已催告被告返還,且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本院卷第31頁)前已逾1個月以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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