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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潘韋廷

  • 當事人
    唐偉倫林子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1月22日間遭 不明人士詐騙陷於錯誤匯出40筆款項共計(下同)13,411,340元至詐騙集團帳戶,其中一筆款項1,100,400元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第一層帳戶(帳戶名:賴瀚龍),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件被告基於組織犯罪、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00,4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第一層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轉 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1,3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7日止,以位於新竹縣○○市○○路0 0號之風飛砂幫竹北分會(簡稱風北會)作為收水後盤點贓 款之據點,並在Telegram暱稱「靜和」、「蘿」之人(同屬Telegram群組「鴻圖大展」成員)所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靜和」、「蘿」等水房端上游成員聯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手頭角色,負責操縱、指揮潘志昱、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復遭輾轉匯入至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再由鄧智行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贓款交予收水手即被告,再由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端成員,「靜和」再以地址為TMDBWiqMPPZXkfVpQFH5L6KmVc7kfMdzeP之錢包(即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端控制之錢包),將已轉換為USDT即泰達幣之贓款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錢包,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45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主持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層帳戶之上開款項1,100,400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超過1,100,400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 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其餘匯款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超過1,100,400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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