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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 原告
    王來有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王來有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767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0年6月10日新院燉100司執孟字第1577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498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6年1月4日新 院雲95執孔字第6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22294號及3216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 0年度票字第767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6月10日新院燉100司執孟字第15774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1449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1月4日新院雲95執孔字第6065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8日撤回上開第1 項聲明(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無不合,是原聲明第1項部分已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振華於88年5月21日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 面額5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同時簽立授權書由被告填 載本票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1)。另原告與張振華於89年9月25日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並簽立授權書由被告填載本票到期日,業經被告填載發票日90年1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2)。嗣被告於90年間分別持系爭本票1、2向臺北地院請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分別核發90年度票字第76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7670號本票裁定)、90年度票字第144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14498號 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1、2所示本票債權因被告於90年間 請求而生中斷效力。又被告於100年間持7670號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100年6月10日新院燉100司執孟字第15774號債權憑證(下稱15774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於102年、104年、106年、109年、111年及114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此項債權被告前於90年向本 院聲請強制行而受償423萬9,658元,尚餘174萬8,261元未受償。另被告於95年間持1449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96年1月4日新院雲95執孔字第6065號債權憑證(下稱6065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於114年持15774號債權憑證及606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22294號及32168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1、2之本票債權已逾3年時效, 然被告仍持之向本院主張本票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二)經查,被告對原告向法院主張並提出之執行名義為7670號本票裁定、14498號本票裁定及15774號債權憑證、6065號債權憑證。惟承前述,被告聲請執行權利之系爭本票1、2之本票債權時效,縱然寬認自7670號本票裁定及4498號本票裁定確定後之91年1月1日重新起算,然被告係於100年、95年方向 本院聲讀強制執行,顯然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1、2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自知理虧,固已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惟辯稱「原告如認為被告所主張債權已罹消滅時效,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非謂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明第二項顯為無據」云云。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而駁回其請求。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其目的乃為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然在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使強制執行程終結之情形下,債權人仍有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為防範債務人可能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立刻被執行,或債權人反覆申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不勝其擾,債務人自有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故以目的性擴張,應不受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仍得聲明主張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立法目的或終局解決紛爭。為此聲明: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767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6月10日新院燉100司執孟字第15774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1449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1月4日新院雲95執孔字第6065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4年9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因之而終結,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毫無實益,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應為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其係宣告由執行名義而來之執行力為不許,去除或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效。我國實務上亦採形成訴訟說,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確認之訴,故強制執行之許可性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而係實體上抗辯事由, 且若債務人係對強制執行之許可性不服,應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債務人於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後,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雖得以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為訴訟聲明,惟須另由法院以確認訴訟為審理及認定,債務人既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及第2項規定為聲明之請求依據,應認執行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終結,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分配表、114年6月日新院玉114司執周22294字第1144035219號執行命令、114 年6月27日新院玉114司執周32168字第1144042785號函、系 爭本票、本院100年6月10日新院燉100司執孟字第15774號債權憑證、96年1月4日新院雲95執孔字第6065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1、2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7670號、14498號本票本票 裁定及系爭15774號、6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7670號、14498號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被告於異議之訴判決前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辯稱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得再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常見之理論有形成訴訟說(以排除執行力或使執行力變更之訴訟法上之形成訴權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給付訴訟說(即請求債權人不行使執行名義所揭示之請求權,或返還執行名義之訴,或要求對執行機關為禁止執行命令之宣告之訴)、確認訴訟說(請求確認執行力或實體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因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現實之實體關係不一致,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訴訟,以求法院判決不許依執行名義執行。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就所謂債權人異議之訴應如何聲明加以規範,審判上常見之聲明態樣即有請求特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亦有兼併確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2、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 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當債務人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債權人該項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執行於實體法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訴訟,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目的,債務人可為之主張當然包含請求判決宣告債權人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本件原告原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7670號本票裁定及1577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90年 度票字第14498號本票裁定及6065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合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範意旨。 3、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撤回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將來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7670號本票裁定及15774號債權憑證、14498號本票裁定及6065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不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被告辯稱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得再聲明其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7670號本票裁定及系爭15774號債權憑證、系爭14498號本票裁定及系爭6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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