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尚鼎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定淵
- 相對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35,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0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新院玉114司執豪字第48550號執行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為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而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88,500元、6,447,000元,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35,500元(計算式:2,488,500+6,447,000=8,935,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98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CNC 電腦車床 1 台 規格型式:Vturn-20E 機號:MAI-2386 製造廠商(廠牌)/年份:台中精機/2024.10 2 立式五軸加工機 1 台 規格型式:Vcenter-AX380 機號:GE2-1160 製造廠商(廠牌)/年份:台中精機/20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