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全勖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榮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被告
- 私立新中興醫院
- 被告
- 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鄭武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聲明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聲明二部分,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聲明一及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20元 。而聲明三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20元(計算式:177,020元+3,000元=180,020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77,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金額 聲明一: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00萬元 聲明二: 被告應將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之名下所有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藥品、衛材存貨交付原告或折算市價後給付原告。 165萬元 聲明三: 為結算前二項請求範圍,請命被告提出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5月19日止之完整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等)、帳冊及憑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