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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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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福榮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告
私立新中興醫院
被告
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武隆
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定有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轉讓基準日為民國113年1月1日,轉讓期間4年,至116年12月31日止,轉讓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取得經營權後投入高達千萬元以上資金添購軟、硬體設備,新中興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之經營狀況始漸有起色。詎料被告突於114年5月19日無預警率眾挾律師函突襲新中興醫院,扣留院內所有設備資產、喝令原告及員工即刻離開,原告迫於當時情勢而離開。因被告悖於誠信舉措,原告認已無法繼續合作,故同意終止經營權轉讓協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將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藥品、衛材存貨交付原告或折算市價給付原告。⑶請命被告提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之完整財務報表、相關會計憑證、帳冊等書證。

三、經查,兩造間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第十條(一)明載,如有因此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原告起訴要旨,顯係基於轉讓協議書所生紛爭及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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