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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哲瑜

  • 原告
    李毓娟
  • 被告
    高樹權魏嘉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李毓娟 被 告 高樹權 魏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樹權、魏嘉誠及訴外人潘彥士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賴正芳」、「順其自然」、 「志偉」、「品中」、「光輝歲月」、「楊思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即能夠連線至主力大戶專用之主機帳戶,可用較便宜的價格申購股票,且主力會協助拉抬漲停板,且用現金繳納股款比較好,沒有金流就不會被查到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準備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爾後,潘彥士則接續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識別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先後交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執,再將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原告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9,661元之損害。又被告2人與 潘彥士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潘彥士部分已於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另為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1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樹權表示:目前在監中,所以無法和解,對刑事判決的內容無意見,對原告的請求也無意見。 (二)被告魏嘉誠辯稱:我沒有跟原告收過錢,我也只是應徵工作被利用的,對刑事部分我確實有認罪,但有上訴,但我沒有跟原告收過錢,我於113年6月底間加入,7月初開始 做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13,419,661元予訴外人潘彥士收受,被告2人與潘彥士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被告2人 雖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均擔任車手之工作,而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均與原告受騙無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或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2人就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1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原告交款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113年6月25日 摩斯漢堡新竹馬偕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潘彥士 2 113年7月4日 同上 150萬元 潘彥士 3 113年7月15日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27巷底部 553萬7,000元 潘彥士 4 113年7月17日 同上 538萬2,661元 潘彥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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