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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六、謝可歡、謝可語、廖建發、林宗慶

  • 原告
    WI Harper Fund IX LP
  •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WI Harper Fund IX LP 法定代理人 Pete Yeau-Hwan Liu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六 謝可歡 謝可語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建發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6條約定主張已終止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而投 資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投資協議書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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