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林哲瑜
- 當事人德億包裝有限公司、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德億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鶯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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