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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周美玲

  • 當事人
    黃坤灝張逸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坤灝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張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3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美金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負責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蓋印在文件上,向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潔光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佯稱其為大陸東莞市酷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臺灣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學生等身分,為因應中美大戰,欲與優潔光公司合作開發LED產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 日與原告簽約合作「Mini LED 產品合作開發案」、「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原告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456萬7,500元至恆星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至恆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雖已返還新臺幣456萬7,500元,但就美金72萬元仍未置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宣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7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13~14、17 頁判決正本),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就其受害之美金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依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5萬6,87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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