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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原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被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訴請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蔡偉龍所執有金額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蔡偉龍對原告所有財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周為煬對原告財產所為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就其中聲明第1、3、4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被告蔡偉龍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1,202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然有關聲明第5項部分,因原告未載明信託登記不動產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信託登記之不動產之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1,202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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