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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原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被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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