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蔡許宏、陳淑誼
- 原告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偉龍、周為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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