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 原告
-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許宏
- 原告
-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誼
- 被告
-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