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張詠晶
- 原告石曼君、賴彥誠
- 被告陳成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石曼君 原 告 賴彥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世玉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曼君新臺幣20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誠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石曼君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石曼君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07萬 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 2月8日前某時,將其以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㈠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誆騙 原告石曼君,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8日10時26分,匯 款207萬元至系爭帳戶;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誆騙原告 賴彥誠,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9日9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轉匯入之上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近空,嗣原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而受有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曼君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彥 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也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現在監執行,脊椎受傷走路不便,完全看不到訴訟東西,從收受本件訴狀起就要開始算利息,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則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4號等、112 年度偵字第2025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偵查中之卷證資料表示無意見,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而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石曼君207萬元、原告賴彥誠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94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石曼君207萬元、原告賴彥誠5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石曼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賴彥誠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賴彥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亭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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