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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哲瑜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張智翔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韋淑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代蘇明俊) 被 告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進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36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耀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佩真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邀同張家瀚、 韋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355%計息(目前為1.72%+1.355%=3 .0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9月23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邀同張家瀚、韋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計息(目前為1.715%+1.41 %=3.12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9月29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韋淑真曾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據4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張等件為證,被告韋淑真到庭並 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張家瀚、韋淑真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張家瀚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張進耀子 為其繼承人,則在繼承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進耀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690,003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90,003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44,997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736,364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961,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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