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原告
-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少紅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昱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雯律師
- 被告
- 連巍鐘
- 訴訟代理人
-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000元及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8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 緣被告連巍鐘,現任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材公司)總經理,被告於112年2月3日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美金2,500,000元,原告並於112年2月11日電匯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銀行帳戶,有原證4匯款單可參,兩造並約定還款日自提款日起算360日即113年2月6日,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竟屆期不為清償借款,並置之不理。
2、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係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因此,倘未就遲延後之利率另為約定,自得以此約定利率,在法律所定利率之上限,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3、 被告於112年2月3日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美金2,500,000元,原告業於112年2月11日電匯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銀行帳戶,兩造復約定還款日自提款日起算360日即113年2月6日,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今已時至113年12月20日,被告迄今分文未還,故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500,000元。另兩造約定以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雖較法定利率為高,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從其兩造所約定之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原告自得請求以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 被告從未接觸原告之人員,在本件所謂「借款」出現之前,亦未曾聽說或知悉原告,唯一僅有訴外人「田書祥」於112年2月9日,以LINE通訊媒體連絡被告,表示關於此前洽談以訴外人溫峰泰為首的「天逸金融集團」增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要請被告協助出名以被告名義及被告帳戶經手該款項之事項,需要請被告簽署一份所謂「借款合約」,這樣臺灣的銀行收到該筆款項後才能將款項匯撥到被告所提供的個人帳戶。
2、 被告僅為協助溫峰泰為首的天逸金融集團增資恆泰公司,將天逸金融集團所安排本件從境外匯入臺灣的美金款項收入指定帳戶,結轉成新臺幣,才會經手該筆美金250萬元的款項,並且被告必須協助簽署一份所謂「借款合約」提供給臺灣的銀行,如此銀行始得將該筆境外匯入的美金款項,撥入於被告所提供的個人帳戶,然後由被告協助將該筆款項轉兌為新臺幣,嗣後再協助匯到恆泰公司的驗資帳戶,用以認購恆泰公司增資所發行的新股份,以協助溫峰泰為首的天逸金融集團增資恆泰公司。被告協助借名恆泰公司增資係由訴外人田書祥接洽(當時另有一位羅晉仁),與被告、陳昭龍律師一同規劃增資恆泰公司以參與誠美材公司經營權之投資架構。
3、 被告於簽署「借款合約」之過程從未與原告接觸,且開立恆泰公司證券帳戶、匯入增資款項等事項亦皆由田書祥處理相關事宜,被告僅係被動配合辦理,而辦理增資過程皆由天逸集團員工田書祥傳遞訴外人温峰泰之決定,恆泰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亦為温峰泰指定,顯見被告對於恆泰公司增資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僅為借名協助增資恆泰公司之出名人。
4、 綜上所述,被告於借名協助訴外人温峰泰增資恆泰公司之過程僅有與天逸集團員工田書祥及羅晉仁接洽相關事宜,被告實未曾接觸原告公司,亦不知悉原告公司,不可能與原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其並於112年2月11日將借款美金2,500,000元電匯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銀行帳戶,已提出匯款單為證,且兩造約定自提款日起算360日起,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等情,復經本院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有該銀行於114年10月28日之上票字第1140023834號函所附之協議書及提款通知書在卷為證,應信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係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因此,倘未就遲延後之利率另為約定,自得以此約定利率,在法律所定利率之上限,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本件原告既於112年2月11日電匯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銀行帳戶,復約定還款日自提款日起算360日即113年2月6日,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依據協議書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500,000元及約定之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雖被告否認借款合意之情,然細究上開函附之借款協議書之文義,外匯解款之申報性質確為借款,至被告陳稱係用以增資訴外人恆泰公司之資金使用,及恆泰公司投資誠美材公司之情,均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縱或被告與第三人間存在借名關係,均無法對抗債權契約之原告,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田書祥、陳昭龍律師、羅晉仁及溫峰泰等,均與本件借款合意與否之待證事實關聯性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00,000元,及從其兩造所約定之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自提款日起算360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依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