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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楊興宗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被告
羅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自稱為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須為該公司 墊付款項,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匯款人民幣3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書立已簽收款項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並保證於113年7月10日前清償上開人民幣335萬元借款,表明如未遵期給付,願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違約金及律師費、訴訟費用,當日並簽發面額新臺幣2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償,並以杜撰之謊言,一再拖延。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僅能訴請被告還款。按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被告積欠之335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為15,098,450元。爰依借據之約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遲延還款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計之法定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被告身分證等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之主張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被告借用人民幣335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分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按起訴時匯率計算人民幣335萬元折算之新臺幣15,098,450元及自遲延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98,45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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