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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蔡孟芳

  • 原告
    楊興宗
  • 被告
    羅振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楊興宗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羅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 告自稱為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須為該公司 墊付款項,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 共匯款人民幣3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受無誤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書立已簽收款項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並保證於113年7月10日前清償上開人民幣335萬元借款, 表明如未遵期給付,願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違約金及律 師費、訴訟費用,當日並簽發面額新臺幣2千萬元之本票, 交付原告。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償,並以杜撰之謊言,一再拖延。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僅能訴請被告還款。按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被告積欠之335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為15,098,450元。爰依借據之約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自遲延還款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計之法定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被告身分證等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之主張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被告借用人民幣335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前 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分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按起訴時匯率計算人民幣335萬元折算之新臺幣15,098,450元 及自遲延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98,45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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