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 原告
- 黃金嬛
- 被告
- 林仕忠
余聲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仕忠、余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仕忠、余聲福與暱稱「查理」、「波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泰賀」投資軟體並設立帳號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將「宥成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余聲福,再由被告林仕忠於112年11月15日,帶同被告余聲福以「宥成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林仕忠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至上開「宥成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林仕忠旋即接受「波波」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黃金嬛」印文之偽造「住宅裝潢合約書」,與被告余聲福於同日13時57分許,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由被告余聲福提示偽造之「住宅裝潢合約書」予銀行行員檢視而行使之,避免銀行行員懷疑被告余聲福為詐欺集團車手。被告余聲福領得全數贓款後,交付被告林仕忠,由被告林仕忠自贓款中抽出2萬元給被告余聲福做為報酬,另抽出4萬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小朱」,致原告受有99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仕忠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因時間已過很久,有些細節已記不清楚,但可以確定是被告余聲福去領款的,等伊服刑完畢後願意分期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聲福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二人到庭均表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998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998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98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