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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周美玲

  • 當事人
    賴建成起而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陳火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被 告 起而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金品 被 告 陳火亮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陳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受被告簡金品(下逕稱其姓名簡金品)與被告起而行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共同詐欺,以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投資認購被告公司股份,且被 告公司股份因簡金品以該當刑事背信罪等不法行為經營而蒙受鉅額虧損,進而使得我所投資於被告公司股款之3,040萬 元,因股份淨值減損而蒙受損失,之後我出售部份被告公司股份予第三人,獲得出售價金新台幣304萬元,所以我所受 損失縮減至2,736萬元,又被告公司財務長即被告陳火亮( 下逕稱其姓名陳火亮)基於職務範圍應可合理推論伊對於被告公司之募資、上市事務,知之甚詳,所以我可以合理懷疑陳火亮有知悉、涉及簡金品與被告公司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陳火亮與簡金品、被告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據此,我因簡金品、被告公司、陳火亮3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詳言之:A、簡金品虛稱被告公司取得美國鉅額訂單,使 我誤信而認購被告公司股份,以致於我投資後發現被告公司有鉅額虧損,因而使我遭受投資利益損失(以下簡稱A事實 );B、簡金品虛稱被告即將掛牌上市,以致於我投資後發 現被告公司遲遲延後上市時程,依現在虧損情形而言,後續難料,因而使我遭受投資利益損失(以下簡稱B事實);C、簡金品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使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度虧 損暴增,又對外傳播不實的業績資訊、興櫃及上市時程資訊,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以下簡稱C事實);D、簡金品明知被告公司訂單無法實現、興櫃及上市時程已延遲,卻仍持續對外宣傳無法實現的訂單業績、興櫃及上市時程,使得投資人及潛在投資人對公司之信譽產生疑慮(以下簡稱D事 實),並提出中央社112年2月14報導(編為原證1)、被告 公司網頁所發布之112年4月12日最新消息(編為原證2)、 中央社112年4月12日報導(編為原證3)、理財周刊112年4 月18日報導(編為原證4)、被告公司112年度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損益表(編為原證5)、收受股款與持股 證明(編為原證6)、被告公司網頁113年4月22日最新消息 (編為原證7)、被告公司募資簡報(編為原證8)、經濟日報113年4月22日報導(編為原證9)、被告公司上市計畫及 近期財務報表(編為原證10),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我2,736萬元等語,爰聲明:簡金品、被告公司、陳火亮 連帶給付原告2,736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 依法院指示整理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編號1~3表格1件。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及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此節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簡金品不僅未曾於募資簡報中提及原告前述如何云云之資訊,也未曾於募資簡報中宣傳任何美國訂單相關內容,原告自行選擇性擷取新聞報導並隨意予以拼湊,又原證1新聞報導記載之時間(112年2月),與原告所稱 投資之時間(112年11月),兩者相隔達8月,且簡金品並無持原證1作為宣傳,其次,姑不論被告公司112年營業收入與原告在意之「訂單挹注第1年即112年之營收×1/9」,兩者金額均落於2億2,000萬元~2億3,000萬元之範圍間,其實相去不遠,且未見有原告指摘實施詐欺方法、手段云云情形,簡金品或被告公司亦未宣稱訂單預計出貨時間或該(112)會 計年度取得出貨第1年之所有貨款,更未述說出貨目標是否 為相同型號、單價,雖被告公司確實於112年2月以前即取得美國方面訂單相關內容且業已如實履約完畢,確實可望挹注業績20億元,簡金品於接受媒體訪問時,所言訂單規模非假(本院備註:114年度聲字第79號、114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業經聲請該方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另被告公司上市時程係配合證券商凱基證券建議及預估,被告公司有持續積極申請準備登錄興櫃相關事宜,甚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根據原告方面計算是3,040萬元-3040萬元×1/10=2,73 6萬元,其中1/10係指原告將其原擁有十分之一股份出售予 他人並完成股份交割,而該等出售金額係於今(114)年2月間以每股19元之價格售出,此與原告當初112年11月間認購 股份之金額,其每股價格為19元,是完全相同的,可見原告無端指訴『簡金品因違反刑事背信罪(但無相關偵查紀錄)是為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因此導致原告持有股份淨值嚴重虧損』云云乙情,純屬原告一己穿鑿附會之說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與美國公司經銷合約1份、訂單 與圖示兩件、中央通訊社報導、原告出售持股之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1件為證(均影本),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主張權利之人即原告一方,以前開情詞主張簡金品、陳火亮以上2位自然人有侵權行為 ,暨以該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僱用人責任,與相關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自應就行為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前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根據證人即當事人賴建成於本院指定之114年8月1日期日, 在庭結證稱:我興訟的主因,是於我投資後,被告公司有研發費用浮報不實情形,我沒有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或任何職位,我有的相關財務資料,是由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提供,我沒有詢問過費用的用途,只有提醒他們這些花費要檢討、調整,他們回應我說,感謝我的建議,會做相應檢討、調整,我不能說被告公司持續研發,是不減反增,但至少是沒有減少的,爭取市場機會這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夠不計任何代價研發,這樣做是不合理的,特別是113年間被告公司金流 已經危及的情況下,被告公司還從原先面積較小的地方(指新竹縣○○市○○○路00號),換到一個面積更大、開支更大的 地方(指新竹縣○○市○○○路000號),這些都極端不合理,我 是在112年11~12月間匯款3,040萬元的股款,買了160萬股, 每股19元,後來出售16萬股也就是160萬股的十分之一,是 用每股19元售出,我現在剩下144萬股,真正市值我不知道 ,我賣出的16萬股是被告公司在今年幫我銷售的,我在起訴狀寫的1個公式「訂單挹注第1年即民國112年時被告公司112年度營收,20億元×1/9=2.2億元」,這個公式是律師幫我算 的,我經商25年,我本人基本上閱讀過無數財務報表(非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自己也是別家公司的負責人,所謂20億元是被告公司在媒體上說的,所謂1/9是起訴時請律師算 的,我匯款3,040萬元是聊了1、2次就決定了,但這些事前 我會全盤思考,起訴狀第3頁頭3行,我想這是筆誤,如果我沒記錯,是112年11月聊了1、2次就決定了,原證3的新聞資料是112年4月12日,這是被告公司網頁上的公告,我所說的我匯款3,040萬元是聊了1、2次就決定了,第1次聊天是112 年11月在被告公司新竹辦公室(指新竹縣○○市○○○路00號會 議室),那是我擔任負責人的同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與簡金品負責的被告公司,開合作會議,不是增資會議,是討論一些產品規格的詢價會議,是因我聽說被告公司有辦增資,我就跟簡金品說,讓我也參與一點,那時陳火亮並不在場,陳火亮是另外1次我從被告公司新竹辦公室的會議室出 來,在休息室喝咖啡時才在場,我之所以會投資3,040萬元 ,是為了培養我擔任負責人的同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是我要把他們培育好當我的Second source供應商,就很簡 單1、2次就決定了,沒有人起頭,是聊天聊到的,如果沒記錯有1次在會議裏面,簡金品有提到被告公司有這個計畫, 有IPO上市增資的計畫,我就說那也給我一部份投資、給我 參加一些,就是在兩家公司合作會議上提到的等語在卷。可見,被告方面並無任何人員提供何種文件或物件,並藉此鼓吹、遊說,以虛構情節使得從商25年之原告,因此誤認而為投資該3,040萬元,此一事實甚為明顯,故而原告起訴所稱A事實與B事實其即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存在,縱令附件所示 其上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編號1與編號2加上【當時及之前】,亦不影響本院就A事實與B事實,其從頭到尾根本就不存在之確切心證。 五、至原告起訴指摘之C事實與D事實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整理如附件編號3表格其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實則無非係原告前述之 「其本人並不認同被告公司投注研發經費之比例過高及更換較大之辦公室」,惟此係公司治理之範疇,本不應由民事法院介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簡金品、財務長陳火亮2人之於被告公司帳面上,曾為指示臚列以不實創造之貨 款及毛利,亦無從證明目前登記實收資本額2億7,250萬1,301元之被告公司(每股1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7,250萬1,301股、資本總額6億元),其公司負責人簡金品、財務長陳火亮2人,對於被告公司投入數額之金流,例如原告在意的研 發費用,此等金流係本得可以運用於其他「非屬虛偽之交易」其正常支出並資以獲致利潤,卻運用於「虛偽之研發」其成本之上,再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甚至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後始於114 年9月8日補充提出到院之民事準備㈡狀),均未據提出任何經由合法途徑檢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節僅據原告本人在庭稱:「我沒有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或任何職位,我有的相關財務資料,是由被告公司財務部門提供」「我沒有詢問過費用的用途,只有提醒他們這些花費要檢討、調整」等語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184頁筆錄第28~29行、第185頁筆錄第21~22行及第27行), 茲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既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因此,對於原告起訴C事實論述之「簡金品身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使』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度虧損暴增…」及 原告起訴D事實論述之「簡金品『明知』被告公司訂單無法實 現、興櫃及上市時程已延遲,卻仍『持續對外宣傳無法實現的』訂單業績、興櫃及上市時程…」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表列如 附件編號3論述之「於原告112年11月13日認購被告公司股份之後,被告以『不合常理之研發費用』等鉅額支出,使被告起 而行公司於民國113年度虧損暴增…」,尚嫌空泛,委無足採 。 六、從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與證人即當事人賴建成所述,明顯不合,於法院判斷理由上,自應採擇本人所述之:「如果我沒記錯,聊了1、2就決定了、投資3,040萬元是為 了培養被告公司成為由我負責之同輝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Second source供應商,就很簡單1、2次就決定了,沒有人 起頭,是聊天聊到的」等語為準,本件根本就不存在有『因簡金品或陳火亮之行為』而使『原告誤認』且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於是原告本人方為投入3,040萬元之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即無庸進而續為論述關於僱用人責任、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或相關連帶賠償責任,再因公司治理非民事法院得以干涉,本件復欠缺經由合法檢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等實證,並使兩造於閱覽後得以詳為攻、防,具體表示意見在卷,則原告之訴本不應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原告方面製作表格,出處:民事準備㈠狀第2~3頁(本院卷 第250~251頁,其中項次1、2、3依序為本判決內容論述之A、B、C事實,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加入【】所示文字)。 項次 事實 對應起訴狀頁次 證據 1 於原告112年11月13日認購被告起而行公司股份【當時及之前】,被告虛稱被告起而行公司取得美國鉅額訂單,使原告誤信而認購被告起而行公司股份,以致於原告投資後發現被告起而行公司有鉅額虧損,因而使原告遭受投資利益損失。 起訴狀第二點,即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7行至第4頁第10行。 ⑴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原證7號。 ⑵證人即被告簡金品之證詞,請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1頁第12行至第33行。 2 於原告112年11月13日認購被告起而行公司股份【當時及之前】,被告虛稱被告起而行公司即將掛牌上市,以致於原告投資後發現被告起而行公司遲遲延後上市時程,依現在虧損情形而言,後續難料,因而使原告受有投資利益損失。 起訴狀第三點,即起訴狀第4頁第11行至第5頁第9行。 起訴狀所附原證5至原證10號。 3 於原告112年11月13日認購被告起而行公司股份【之後】,被告以不合常理之研發費用等鉅額支出,使被告起而行公司於民國113年度虧損暴增,又對外傳播不實的業績資訊、興櫃及上市時程資訊,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 起訴狀第四點, 即起訴狀第5頁第10行至第6頁第7行。 ⑴證人即被告簡金品之證詞,請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第12行至第38 頁第21行。 ⑵被告起而行公司之財務報表,請見本民事準備㈠狀所附原證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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