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黃正昌
- 原告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昌 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114年1月20日 8,400元 UA23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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