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正中日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昌 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114年1月20日 8,400元 UA23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