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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潘韋廷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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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新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姑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昱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元僑 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3年6月10日 50,4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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