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王佳惠
- 原告劉家卉
- 被告黃文興、曾淑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劉家卉 被 告 黃文興 曾淑婷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收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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