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
- 原告
- 劉家卉
- 被告
- 黃文興
曾淑婷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