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5號
- 原告
- 黃馨柔
- 被告
- 趙德芳即魔髮屋工作室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工作室,擔任美髮設計師,負責為客人提供剪髮、造型等服務,原告任職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因被告結束營業而離職,任職期間約10年即120個月,原告薪資採抽成制度,依薪資明細及銀行薪資轉帳紀錄顯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8萬8,000元,平均薪資約6萬元,然而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任職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按照原告平均薪資約6萬元暨雇主應提撥比例為6%計算,每月應提撥3,600元、120個月共應補43萬2,000元,還有被告歇業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離職原因係被告結束營業,並非原告自願離職,依法資遣費為每滿1年給付0.5個月平均工資、10年則有30萬元,以及被告高薪低報原告的勞保,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等語,爰檢附證物1: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物2:銀行薪資轉帳紀錄、證物3:薪資明細表、證物4: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詢資料、證物5:統一編號00000000魔髮屋工作室免用發票章照片、證物6:LINE對話紀錄節錄、證物7:薪資轉帳與薪資明細對照資料等件,起訴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勞工退休金欠額,並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資遣費,並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高薪低報損害賠償,並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論述時,依序簡稱第1~3聲明)。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供相當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我有帶制服來。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負責提供剪髮之技術,而被告負責出資向屋主租賃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後加以裝潢成為工作室,並由原告提供技術、被告提供場地,共同對外招攬客戶前來剪髮、 洗髮、燙髮,對於客戶給付之費用,會先從中扣掉5%,做為材料費之支出,剩餘的95%才是按照原告分得42%、被告分得58%之比例,由雙方分潤,此外,店面之租金、水電費則由被告負擔,還有訴外人即另一髮型設計師吳雅蓉(下逕稱其姓名吳雅蓉),此人並非「店長」,吳雅蓉與被告間的模式,跟原告與被告間的模式,是一樣的,都是合夥,其實根本沒有店長乙職,單純就是因為吳雅蓉在工作室比較久,如果遇到客人有什麼問題,對外直接說找「店長」指找吳雅蓉,這樣比較省事,又於合夥關係當中,並無上、下隸屬及監督管理關係,上班時間除了約定合夥時,即已講好從上午11點到下午8點,其他均可自由決定,舉例來說,想要休假就由設計師間自行協調,不須請示、上班也不需要打卡、遲到或請假也不會扣錢、請假也不需要經過同意、客人上門是否接客,皆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就只是提供場地之一方,如此而已,兩造屬於分享利益之合夥團體,且期間是從109年至114年,非如原告所言之104年至114年,109年3月1日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始成立魔髮屋工作室,在此之前,原告係在另間位於新竹市○○路000號5樓彩莉裳有限公司所屬之髮型工作室擔任髮型設計師,而去(114)年是原告想要頂下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工作室,原告傳LINE解釋說道「這10年的相處從店面搬家、疫情,到雅蓉離開,雖然店裡一度有些不容易的時候,但我們也都堅持下來了!新竹這家店是我們幾個人一點一滴拼起來的,我真的很珍惜,也一直很感謝妳和高先生,這次我會提出想把店頂下來,真的不是因為不滿什麼,而是因為家裡狀況、人手也真的補不上了,我也希望這個地方能被延續好好留下來。所以妳今天跟我談的頂讓金,我會回去仔細評估,設備的部分我會用二手市場價值來估,裝潢因為使用五年有折舊、部分需要整理,我會逐項整理成表格再跟妳討論,不會亂喊一個數字。最後,我真的想說,雖然未來合作的形式可能會告一段落,但我很希望結束的只是合作,而不是我們的情誼,這十年的革命情感對我來說很特別,我不希望因為錢或頂讓就變質。未來如果妳再回來這間店,我希望妳是開心,甚至覺得驕傲」,但是最後結果是原告張貼1張「我們搬家囉!親愛的顧客,因合約到期,本店將搬遷至全新地点:竹北市○○○街○段000號(Baby in Car親子沙龙)新地點更舒適、好停車、服務全面升級,歡迎繼續支持,預約請加入預約、加入官方LINE:@WWm9872v感謝大家一路陪伴、期待在新家再見到您與寶貝」之遷移啟事,直接就貼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魔髮屋工作室,該啟事是被告拿下來的,原告還打電話給她自己的客人,本件原告於起訴以前,她自己都說了是「結束合作」,可是到了訴訟就變成「歇業資遣」,而且從原告提出的薪資明細,就可以看出不但沒有一般勞工的勞、健保自付額扣款項目,反倒是前述分潤以外,被告額外地、長年地補貼2,860元/月,補貼給91年9月4日就一直在新竹市女子燙髮職業公會投保的原告,因此原告虛構僱傭關係云云為其論據基礎而請求勞退金與資遣費,並無根據,至所稱10萬元高薪低報損失,充其量只是原告自己講的等語,爰提出被證1:原告傳LINE頂店之列印畫面、被證2:吳雅蓉等人陳述書、被證3:原告傳LINE估價之列印畫面、被證4:遷移啟事、被證5: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通話明細報表等件,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檢視卷證結果,其中原證1係原告申請日期115年1月26日、新竹市政府會議日期115年3月1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到場雙方各執一詞(見卷第17~18頁)、其中原證2及原證3與原證7原告提出其本人所得資料,業經原告本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解析其具體計算式(另詳後述)、其中原證4係原告提出所謂雇主從未提撥勞退金至勞工專戶之證明、其中原證5是刻有事業單位統編、電話、地址、負責人之印章、其中原證6是LINE對話記錄。矧本件有關第3聲明即原告求為所謂10萬元高薪低報損害賠償云云部分,稽諸原證5魔髮屋工作室免用發票章,統編為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負責人趙德芳(見卷第43~44頁),雖經本院付郵送達該址結果,為退件狀況(見卷第77頁),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被告當時(指114年底)已經決定結束營業,都要結束營業了,被告為何要打電話給客人,那些電話都是原告打的等語(見卷第138頁),並據新竹市政府函覆該統一編號00000000事業單位其歷次商業登記抄本,魔髮屋工作室係於108年10月25日經核准設立、獨資、資本額20萬元、所在地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負責人趙德芳、其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4樓(見卷第69頁),暨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以「有關貴院函詢勞工黃馨柔君是否為勞保強制加保對象乙節,經查黃君為本國籍勞工且未滿65歲,為勞保適用對象,惟查被告趙德芳即魔髮屋工作室自111年2月開戶以來,員工人數皆未達5人,被告與黃君間如經貴院判定具僱傭關係,則黃君屬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單位」等語明確在卷(見卷第134頁該局115年5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510148870號函、說明五),可見原告全然未說明其本人有何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之「高薪低報損失」內容及其具體計算式,甚至前提要件即同條例第6條「5人以上事業單位」始為強制投保單位,亦不該當,故本件第3聲明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甚為明顯。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惟第1聲明之本、息請求,依原證4所謂被告從未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專戶之證明(見卷第37~42頁),併參前引115年5月25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見卷第134頁),則縱令假設原告為被告受僱勞工,因原告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至多僅能求為補提撥至專戶內,故原告求為直接給付43萬2,000元本、息,於法不合,亦無理由,不能准許,甚為灼然。
四、有關原證2及原證3與原證7之證據資料(依序見卷第19~30頁、第31~34頁、第35~36頁11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第49~50頁114年11月薪資明細表巨城149823、*.95*42、總業績149823、應發金額59779、勞健保費2860、實發金額62639),業經原告本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詳為解說如下:「(法官問:請原告當場說明起訴狀114年12月8日週一的114年11月薪資明細表各個金額,怎麼算出來的?還有有無核對過?)149823元:以公司業績明細算出來的,由我們這邊記錄跟公司直接做核對。『我們』是我和另一個同事就是店長吳雅蓉,公司就是魔髮屋工作室,趙德芳是負責人,高永健是趙德芳的配偶。趙德芳和高永健都會跟我進行業務指導,但是帳務是跟趙德芳對的,每個月會核對一次。每一週或兩週趙德芳會定期來店內尋訪店務的部分。店是在中央路245巷66號,巨城旁邊,營業地址是一樓,最早我是在巨城五樓的專櫃,名字也叫魔髮屋工作室,在巨城五樓的時候老闆也是趙德芳;59779元:這是149823乘以0.95,因為公司說要扣一部份公司的稅金,這我不是很懂,早期在巨城有開發票,他說要扣除百分之10的稅金,後來在外面不用開發票變成個人工作室,就不用開發票就變成百分之五,我的抽成是0.42,等於149823乘以0.95再乘以百分之42就是我的薪水。至於吳雅蓉我就不清楚她的薪資結構;2860元:就是勞健保部分是趙德芳說要補貼我的數字。一開始在巨城五樓就是這樣計算;62639元:59779加上2860。(法官問:請問你剛才說的業績洗頭怎麼算?燙髮怎麼算?賣護髮的產品怎麼算?)我們的業績分的很簡單,以操作業績剪、燙、染、護以實際收取金額乘以0.95再乘以百分之42。(法官問:剪、燙、染、護收費標準誰定的?)公司有既定的價目表。(法官問:產品誰去訂貨的?)也是公司。(法官問:你說你的雇主是趙德芳,你有沒有中間離開過?)沒有。(法官問:你剛才說的中央路245巷66號1樓目前是退件狀態,提示本院卷第77頁,請問這個點的租約是誰簽的?何時到期?)我不確定是老闆還是老闆娘,老闆和老闆娘指的是高永健和趙德芳,去年的12月30日租約到期,不過我沒有看到合約。(法官問:去年12月30日租金到期後,這個魔髮屋工作室有沒有說要遷到哪裡?)她沒有說,只有在公司的FB說截止營業。(法官問:你有沒有曾說過要頂下這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的店面?)有的,時間我看一下我的手機。(法官允許原告當庭看手機)114年11月10日星期一有LINE對話記錄,內容:願不願意頂讓?我預估的設備價錢,例如冷氣一台二手折價多少錢,項目很細。(法官問:你頂讓了店長怎麼辦?)從114年8月開始店裡面剩下我一個工作人員,店長於114年8月就已經離職了。(法官問:店長在的時候你是用百分之42抽,店長不再你也是用百分之42抽?)是,我沒有增加薪資。(法官問:百分之42是跟誰談的?)當初面試就是這樣談的,我的面試有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吳雅蓉,第二階段是趙德芳、高永健。(法官問:你平常受誰監督管理?)如果沒有店長,我沒有受誰的特別監督,因為店內有監視器,如果有店長的時候我就是受店長監督管理,店長就是工作內容指導,上下班時間,若有犯錯就是口頭指導,但是我沒什麼犯錯,比如說客人哪裡服務不好,她會告訴你。」等語在卷(見卷第108~110頁),證明原告是為自己營業而勞動,關於勞動關係從屬性之特徵薄弱,縱令身著制服或呼喚吳雅蓉為店長,惟原告所得收入係憑靠其本人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店內從業而來,於扣除5%後,固定朋分42%,屬於自營工作者,且此自營工作者復因無人監督管理,於114年8~12月近乎半年期間,尤其明顯,且於該址結束營業前,約有半年時間,固定地均由原告1人提供製作店家帳務明細以供定期前來查帳之他方,分潤核對之用,故而不能認定原告為自營工作者復同時兼具從屬身分之勞工,是原告以僱傭關係為其論據基礎而請求30萬元資遣費本、息,仍無根據,不能准許。
五、為謀慎重計,本院續而對照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紀錄,原告方面為原證6(見卷第45~48、51~62頁)、被告方面為被證1(見卷第95~100頁)、被證4(見卷第151~156頁),可知趙德芳為Tammy、黃馨柔為Mini、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為Kid's魔髮屋並於114年12月29日暫停營業、被告通知原告12/28之後請勿預約,於停業前之不詳時間,原告曾於某日致高永健老闆「(新同事…)雅蓉我也有跟他介紹一下,但是她目前沒什麼互動,也一樣不太搭理人」、高永健老闆曾於114年4月22日將「史佩蓉」履歷LINE給原告,並跟原告說「已連絡、下週二2:00找妳面試」,原告回覆「好」(見原告資料、原證6),及原告傳LINE給Tammy想要頂店,確實是以「最後,我真的想說,雖然未來合作的形式可能會一段,但我很希望結束的只是合作」作為結尾,文字用語淺白,原告從業多年,態度主動,重視自身權益,復非被動順話回應,應非口誤,亦無可能輕率地將彼此間到底是「上下關係-僱方與勞方」或「平等關係-合作」關係,加以混淆(參被告資料、被證1),此由原告再以LINE通知Tammy,表示原告這幾天整理了店內現有設備狀況,先提供一版頂讓設備估價表給您參考,金額都是以二手折舊價+可使用年限,去估算的,這次出國遇到颱風,等我回國再一起核對(見被告資料、被證4),雖然本院不是很清楚為什麼11月~12月會有出國遇颱風?也不是很清楚原告說她沒請過假、只有家裡喪事提供訃文、公司看過就可以、沒有請假文書、沒有請假扣款(見本院卷第111頁),但是從中也可以看出:店內設備由被告提供並由原告管理支配使用之模式、再由原告提供美髮技術,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店內由原告自營創造收益,並按月扣除5%,雙方取6:4~5:5之間成數,由提供設備一方,朋分比半數再稍稍多一點點的利潤。
六、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綜據上開調查審理結果,僅足認定原告係自營工作者、不能認定原告係兼具勞工身分之人,是原告以僱傭關係為其論據基礎而請求所謂勞工退休金欠額43萬2,000元、及請求所稱資遣費30萬元、與請求內容不明之高薪低報損害10萬元,及均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根據,其訴俱無理由,皆應駁回,遑論對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受僱勞工,依法僅能請求補為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至專戶,暨事業單位人數不滿5人並非強制投保範圍之法律問題(前提)。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0,776元,應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1,250元,經暫免一部,業據原告預繳3,706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卷第8頁),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