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聲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李寶龍
- 相對人
- 李寶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與債務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90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終結,今債權人提出相關收據正本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附表編號1之執行費用,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4日通知退還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668元,另384元係就金錢債權聲請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並非因聲請執行遷讓房屋所支出之執行費,且該費用亦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所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35902號金錢債權之債權憑證已予以加註,故無重複聲請確定執行費額之必要,應剔除之,故附表編號1之執行費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中僅可列計748元,另附表編號3之部分,並非因聲請執行遷讓房屋所支出之執行費,亦應剔除之,其餘債權人所支付項目費用經審認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為14,348元(計算式:748元+1,600元+12,000元=14,34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支出資料 1 執行費 4,8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 2 警員差旅費 1,6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正本二紙。 3 電費瓦斯費 713元 台灣電力公司115年2月繳費通知單影本、115年1月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4 振宏工程行廢棄物清運費 12,000元 收據影本一紙、照片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