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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聲 請 人
其其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惟本條並不包含以指印替代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相對人如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表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外,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票號TH0000000之本票2紙,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要件,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天汗工程」及法定代理人「劉志春」之姓名,並未蓋用相對人公司之印文(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雖其上有指印留存,惟票據法所需之簽章非得由指印替代已如前述,故該2紙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難認完備,而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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