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羅郁翔
- 聲請人
- 羅郁惟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羅俊淵
田佳玲
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被繼承人田仁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羅郁翔、羅郁惟(法定代理人:羅俊淵、田佳玲,地址:苗栗縣○○市○○街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凡被繼承人田仁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田仁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郁翔、羅郁惟為被繼承人田仁光之孫,被繼承人田仁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檢具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為證,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以聲請人二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000年0月00日出生而非繼承人為由,而駁回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明;然按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又受胎日期,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聲請人羅郁翔、羅郁惟均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據此推算,可認聲請人羅郁翔、羅郁惟於被繼承人113年4月14日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故聲請人羅郁翔、羅郁惟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本院115年5月26日所為原裁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不動產登記謄本、汽燃費逾期罰鍰、郵政存簿明細、銀行催告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