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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5 日

聲請人
吳銘聰
相對人
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

葉文祥

林洂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銘聰與相對人即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林洂魫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588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381元(即102,588×0.92=94,381),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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