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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5 日

  • 原告
    吳銘聰
  • 被告
    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林洂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銘聰 相 對 人 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 葉文祥 林洂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銘聰與相對人即被告邱振榮即金祥工程行、葉文祥、林洂魫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588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 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381元(即102,588×0.92=94,381),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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