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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婉寧

原告
林裕棋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告
戴立恭

戴吉鴻

戴鏡容

戴玉書

戴美智

戴榮嬌

林祐葳

林沂臻

林雨錡

戴秀妃

戴秀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阿登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戴葉桂妹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被告戴鏡容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阿登、戴葉桂妹為夫妻,分別於民國
    105年4月4日、106年5月10日死亡,各遺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含代位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間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立恭、戴吉鴻、戴玉書、戴美智、戴榮嬌、林祐葳、
    林沂臻、林雨錡、戴秀妃、戴秀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戴鏡容表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屬於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戴阿登名下之財產,且伊
    曾償還系爭土地之貸款新臺幣3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阿登、戴葉桂妹分別於105
    年4月4日、106年5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戴阿登、戴葉桂妹之全體繼承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各金融機構存款明細在卷
    ,而除被告戴鏡容以外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至被告戴鏡容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農地在被
    繼承人戴阿登名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戴鏡容就其
    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
    則;其餘存款部分,性質上均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二
    所示被繼承人戴阿登、戴葉桂妹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阿登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26-6號、26-7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6,315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戴葉桂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35元(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豐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9,084元 (含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15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6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22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3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13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新豐鄉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期儲金 6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戴立恭 16分之1 戴吉鴻 16分之1 戴鏡容 8分之1 戴玉書 8分之1 戴美智 8分之1 戴榮嬌 8分之1 林裕棋 32分之1 林祐葳 32分之1 林沂臻 32分之1 林雨錡 32分之1 戴秀妃 8分之1 戴秀旭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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