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A
- 被上訴人
- B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第635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實前往法院應訊僅因短暫不可預期之因素,致遲到數分鐘,並非故意或怠忽,惟原審未確認上訴人是否已到達法院,亦未合理等待,即逕以未到庭為由終結審理並作成判決,程序顯有不當;原審僅因上訴人短暫遲到,即剝奪其到庭陳述意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已實質侵害上訴人受公平審理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未經實質言詞辯論,其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基礎顯屬不足,難謂已盡審理之能事等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因短暫不可預期之因素而遲誤開庭時間數分分鐘,原審未合理等待,即逕以未到庭為由終結審理並作成判決。原審未經實質言詞辯論,其事實定及法律判斷之基礎顯屬不足,難謂已盡審理之能事」等語;經查,本件原審當庭諭知定於115年1月5日上午9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8、99-102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經實質言詞辯論,其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基礎顯屬不足,難謂已盡審理之能事」等語,依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之訴訟指揮及事實認定為指摘,惟此核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是以,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基礎顯屬不足,難謂已盡審理之能事等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程序進行、實質審理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