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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

聲請人
劉肇天
相對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勞訴字第81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僅足支付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房租、貸款及生活費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8,829元,依法應暫先徵收裁判費1萬1,381元,本院前於115年7月7日已裁定命聲請人如數繳納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個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憑,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堪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乙節為釋明。而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待調查辯論始可得知勝敗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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