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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逸帆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朱逸帆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572,686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宗查核屬實。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686,750元,有擔保債權為824,9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依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回函,聲請人自108年3月13日至111年11月20日擔任○○商行之負責人,復自111年11月21日起由○○○擔任負責人,該商號並於114年7月1日註銷稅籍登記,111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為71年次,現年44歲,其陳報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配送司機,每月實領約3萬餘元,並提出114年10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加計獎金之平均收入約為47,169元【計算式:(45,485+37,489+47,972+46,540+53,971+42,850)÷6+17,408÷12=47,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勞健保自付額、福利金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再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否則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8,618元、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聲請人配偶財務狀況較聲請人差、負債嚴重,故聲請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21頁),惟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是其配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7,16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後,尚餘19,242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3,686,750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19,242元計算,約15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686,750÷19,242÷12月≒15.9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尚包括有擔保債務824,956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實質償債能力、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及考量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情形,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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