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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原告
彭罡煜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彭罡煜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720元,嗣經原告減縮為5,054,580元(參本院卷第293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各為76,64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73,094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1,282元(計算式:51,094元+76,641元+76,641元-17,196元-25,547元-30,351元=131,282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31,28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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