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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告
黃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63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時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警方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被告辯稱:對方說我撞到他的前面,但維修部位是右們,我是倒車,怎麼會撞到前門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右側照後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右方倒車,欲停入原告車輛右方停車格,倒車後被告左車尾碰撞畫面右側原告車體後,被告車輛前移再次倒車,之後再次碰撞相似部位,之後被告車輛再次移動倒車停入停車格,倒車時碰撞到停車格後方牆壁,畫面有拍攝到被告左側臉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462元(含零件5萬3350元、工資4萬8112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車禍與車輛內部有何關係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右側車門受損,故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9523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763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萬8112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9523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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