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297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駱禹丞
- 被告
- 范彥中
- 訴訟代理人
- 孫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6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甚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對此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對方違規停在黃色網狀區,為肇事主因,被告自身之肇事責任應為三成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左上開始時間為17:23:31,此時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前方平交道號誌紅燈閃爍),原告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過程中有其他車輛自中華路直行並閃過原告車輛。畫面時間17:23:41時,被告機車自中華路直行至路口,於靠近原告車輛時略往左偏,但未見減速,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仍與原告車輛右後側處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影片中原告車輛均未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參酌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見訴外人張鈞屹駕駛原告車輛違規於網狀線停等,妨礙來往車輛通行,對此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車輛閃過原告車輛,顯見被告在相當距離即已能看見前方原告車輛停等在網狀線上,則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及時減速或變換車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張鈞屹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60元(含零件4萬3160元、工資7220元、烤漆1萬998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碰撞沒有很嚴重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右後側受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日)已使用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6524元。據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372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220元+烤漆1萬9980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652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3萬1862元(計算式:6萬3724元×50%)。
四、至於被告辯稱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有與對方私下和解,雙方同意各自車損自行負責等語,然亦自承那時沒有簽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經原告明確否認,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