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小字第342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汪鼎鈞
- 訴訟代理人
- 徐郁傑
- 被告
- 陳冠廷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94元,及被告陳冠廷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被告常家浩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警方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至於被告陳冠廷辯稱:我認為我無肇事責任,我是被從後面撞到等語,被告常家浩則辯稱:我為行人,當時依號誌穿越馬路且行走於斑馬線旁,並未阻礙原告與被告陳冠廷行駛,事故與我無關;另原告承保車輛占用機車停等區,導致被告陳冠廷機車從旁邊切進去,原告要承擔部分肇事責任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並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前方停駛。此時原告行向號誌為紅燈。同時被告常家浩將駕駛車輛停在同路段對向車道路口處,並下車左右查看後橫越道路自原告車輛前方經過。被告常家浩步行位置在原告車輛前方機車停等區上。於被告常家浩步行至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前方時,燈號轉為綠燈,此時被告常家浩繼續往其左前方前行,原告車輛亦起駛。隨即原告車輛右側可見被告陳冠廷騎乘之機車自原告車輛右側超車並向左偏駛,隨即與原告車輛碰撞。碰撞時被告常家浩則回頭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據此,可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陳冠廷因閃避行人左偏並違規右側超車之過失,及被告常家浩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所致,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2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二、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400元(含零件3萬7340元、工資5660元、烤漆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常家浩雖辯稱對於原告車輛修繕金額與項目否認實質上真正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車頭右側處碰撞,故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1日)已使用逾4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734元,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7794元(計算式:工資5660元+烤漆8400元+折舊後之零件3734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冠廷為115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被告常家浩為11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