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622號
- 原告
- 翁禎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煜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有明文,且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兩造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20,75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古月英,而非原告,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然原告非不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以為補正。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