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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小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許峯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就第一、三項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就第二項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

部分之訴。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要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具體迄日(即應給付至何時為止)。

三、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有證物)。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另就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按月賠償原告訂閱費每月1元,至本案被告改善服務並經原告確認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之迄日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故此部分之訴之聲明顯然不明確,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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