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調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鄭坤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為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
房屋之稅籍資料,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再加計訴之聲明請求
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100,000元之請求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